法規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
第 2 條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2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市
)公所。
3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
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
第 5 條
1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
,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
、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2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
疫物)。
第 6 條
1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
公告之。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
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 7 條
1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2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
,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3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
,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第 8 條
1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必要
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3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4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施行
緊急防治。
第 9 條
1 動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動物飼養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車、船、航空器
,對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
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動物產品及
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
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查閱者,動物防疫檢疫人員得強制執
行檢查、查閱。
第 10 條
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 10-1 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2 條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 11 條
(刪除)
第 二 章 預防
第 12 條
1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
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
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
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2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
,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3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第 12-1 條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
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2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3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
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2 條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
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
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
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2 前項檢驗之委託、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與效期、廢止與撤銷、檢體採樣、輔
導、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
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
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2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3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
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
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
時施行之。
第 13-1 條
1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
、應繳交及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及其他應施行之防治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獸醫師、獸醫佐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定辦理。
2 前項疫苗使用、標示、申報、管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傳
染病或動物種類定之。
第 14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
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
除等措施。
2 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之清洗、消毒措施
。
3 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
第 1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雞、鴨、鵝及
火雞等家禽傳染、蔓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該等活禽於公告零售市場展示、陳列及
販售。
第 15 條
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
理人將之提供動物防疫人員宰殺剖驗;剖驗後之屍體應發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
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燒燬或掩埋。
第 16 條
1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製場),應遵
行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
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
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
,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屬委託載運者
,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
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2 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並將
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3 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查核、
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換證、
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防疫
第 17 條
1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
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
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
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2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
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19 條
1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
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
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2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養
,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但依動物傳染病之可能潛伏期間,有延長隔離繫養期間必要者
,不在此限。
3 前項動物之隔離、繫養期間,動物防疫人員應通報動物保護檢查員,由其於符合生物安
全條件下執行動物保護檢查。
第 20 條
1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
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
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其所有人或
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
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2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應
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3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
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4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動物防疫人員
,逕依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陳報核備。
第 2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
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 條
動物因罹患第六條第一項甲類或乙類動物傳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
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但為供鑑定病因
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 24 條
依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點及標識,非
經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或燬損。
第 25 條
航海中船舶所載運之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致死時,該動物屍體、場所及設備之所
有人、管理人或船長,得逕行消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6 條
1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由動
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2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
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病因
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第 28 條
1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
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
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2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家畜(肉品
)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場所
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市)與縣(市)或縣(市
)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動物傳染
病防疫事宜。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廢止及層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輸出入與檢疫
第 32 條
1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2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
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
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3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
、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4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
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1 條
1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
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
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
2 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
3 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 33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
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
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2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3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
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4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5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
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
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1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
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
,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
疫。
3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
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4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
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第 34-1 條
1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2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
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3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
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
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4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
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
證明書。
第 34-2 條
1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2 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
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 34-3 條
1 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應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申請檢疫。
2 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應檢附之文件
,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1 應施檢疫物輸入或過境、轉口卸貨前,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在車、船或航空器內
先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檢疫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
,或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對該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必要之處置。車長
、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
,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
告,並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3 航海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
詢。
4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
定處罰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令其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36 條
1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
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2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3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所
定事項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樣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辦理。
第 38-1 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廚餘,不得離開該車、船或航空器;離開者,應以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及銷燬。
第 38-2 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必要之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
擔。
第 38-3 條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第 39 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
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五 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第 40 條
1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
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
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
,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
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
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
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2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
,不發給補償費。
4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 41 條
1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
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3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41-1 條
1 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
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2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3 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第 42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
定期間內將應受隔離檢疫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在隔離期間,擅
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將受隔離之動物、相關檢疫物或藥品移出或移入動物隔離場
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四、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起卸
貨前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或未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2 有前項各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
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
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
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
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
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
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
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
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
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
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
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
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
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
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十四條第三項
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
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
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
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
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
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
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
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
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
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第 45-1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