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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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
發文字號: | 府行法字第1090307358號令 |
法規體系: | 農業 |
第 一 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新設置 畜牧場污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或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而申請增(擴)建、改建之畜 牧場。但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經公布前五年農情調查有案之原地原貌畜牧場不在此 限。
第 四 條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 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 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 證 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 ,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機關(構)、學校及住宅(不含農 舍)周界五百公尺範圍以上。
六、新設置畜牧場除須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 須設置密閉式堆肥舍及除臭設施,依其申請類型,應再 設置下列設施:
(一)飼養豬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豬舍,及其排 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三公尺、設置噴霧
除臭、集(防)塵設施(備)、豬廁所糞便回收系統、沼氣回收利用或發電系統。
(二)飼養蛋雞、種雞或白色肉雞場以及鵪鶉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雞舍,及其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 (鈑)並
應距離排風口三公尺、設置噴霧除臭、集(防) 塵設施(備)。
(三)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非開放式或其他相同 功能之密閉式禽舍,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 飄散之
圍網、污水排放處設置阻絕羽毛設施。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五)新設置畜牧場畜禽糞不得露天曝曬,處理方式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 五 條 新設置畜牧場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 下列相關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初審符合相關規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
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四、經營計畫書。
五、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八、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 同意書。
第 六 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畜牧場負責人應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勘查:
一、申請書。
二、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四、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七、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八、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設施自有者免附)。
九、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十、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畜牧設施建築使用執照。
十二、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三、特約獸醫師合約書。
十四、死廢畜禽或孵化棄物處理設施合法證明文件或委託代清除、處理合約書。
十五、收乳合約書(乳牛及乳羊場應檢附)。
十六、農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十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