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嘉義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0501898141 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林類

第 1 條   
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提升畜牧場之污染防治設
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新設置畜牧場之管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食火雞、鴕鳥、鴯?、鵪鶉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鵪鶉飼養達三千
    隻以上及食火雞、鴯?比照中央公告指定人工飼養鴕鳥規模之家畜、
    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或
    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而申請增(擴)建、改建之畜牧場。


第 4 條    
申辦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
    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
    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
    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
    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使用執照
    。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
    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除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其
    申請類型設置下列設施,且除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
    記而申請增(擴)建或改建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距離商店、機
    關(構)、住宅(不含農舍)周界五百公尺範圍以上及距離學校或醫
    院周界一千公尺範圍以上:
(一)飼養豬場:非開放式畜舍與堆肥舍、廢水回收設施、雨水污水分離
      設施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二)飼養家禽:非開放式禽舍與堆肥舍、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
      粉塵飄散之圍網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六、新設置畜牧場應設置與毗鄰土地寬度至少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
    或空地。但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而申請增(擴)建或
    改建者,不在此限。
七、新設置畜牧場畜禽糞不得露天曝曬,處理方式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
    標準。


第 5 條   
新設置畜牧場除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依其申請類型,符合設置下
列設施者,應距離商店、機關(構)、住宅(不含農舍)周界三百公尺範
圍以上及距離學校或醫院周界五百公尺範圍以上:
一、飼養豬場:密閉式豬舍、高床或條狀地板之欄舍、廢水回收設施、雨
    水污水分離設施、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三公尺
    以上、噴霧除臭設施(備)、集(防)塵設施(備)及其他經本府公
    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二、飼養家禽:密閉式禽舍、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
    三公尺以上、噴霧除臭設施(備)、集(防)塵設施(備)及其他經
    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或畜牧場登記之畜牧場,應於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非開放式畜舍或禽舍、畜牧場周界應
具備防止羽毛、粉塵飄散之圍網、噴霧除臭設施(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
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第 7 條   
新設置畜牧場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一
式三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需經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初審符合相關規定後,再層送本府核定: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相關工作經驗證明。
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五、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
    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六、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七、畜牧場位置圖。
八、畜牧場設施配置圖(需含內部配置)與立面圖。
九、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十、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十一、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十二、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
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畜牧場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三份,送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本府:
一、申請書。
二、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同意函、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畜牧場位置與設
    施配置圖。
三、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五、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設施自有者免附)。
六、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七、各項畜牧設施建築使用執照。
八、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九、特約獸醫師合約書。
十、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合法證明文件或委託代清除、處理合
    約書。
十一、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
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