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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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
發文字號: | 屏府行法字第10773486401號 令 |
法規體系: | 農業處 |
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新設置畜牧場污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新設置畜牧場之管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指本自治條例公布後提出申請之畜牧場。但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五年農情調查有案。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五年經鄉(鎮、市)公所及本府查證有飼養事實。
(四)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僅得於原登記飼養鴨、鵝種類互
換,或原登記飼養同一種類範圍內互為變更其品項時,亦適用之;
其種類品項分類表由本府定之。
(五)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為改善環境污
染,於毗鄰土地僅增設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死廢畜禽或孵化廢
棄物處理設施。
第四條 本縣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時, 本府為穩定家畜、家禽
產銷,得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暫停期間 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五條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 畜牧獸醫科系
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
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
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
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
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
農舍)等周界三百公尺範圍以上。
六、新設置畜牧場除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應再依其申請類
型,設置下列設施:
(一)飼養豬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豬舍、豬廁所糞便回收系
統、沼氣回收利用發電系統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
節能設施。
(二)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雞舍及其他
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三)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
飄散之圍網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七、新設置畜牧場應設置與毗鄰土地寬度至少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或空
地。但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前已取得新設置畜牧場容許使用或畜牧場
登記證書,在原同意土地範圍內申請增(擴)建或改建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
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定: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
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本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新設置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
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七、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八、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
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
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第七條 經審查核准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
長。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新設置畜牧場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
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勘查: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
四、畜牧設施配置圖。
五、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身分證影本。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