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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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
發文字號: | 府法制字第1101182578A號令 |
法規體系: |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農業類 |
第 一 條 為管理新設置畜牧設施,輔導畜牧產銷平衡,降低畜牧污染影響環境品質及提升污染防治與生物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或其他經畜牧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 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或其他經畜牧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 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畜牧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之場所。
四、 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係指收集畜牧場產出禽畜糞尿,將禽畜糞尿肥料化、能源化或材料化之相關設施。
五、 新設置畜牧設施,係指下列設施:
(一)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新設置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
(二)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係指代處理禽畜糞業者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
六、 動物福利措施:指有助於減少動物緊迫,或增進動物福祉而設置畜牧設施或友善生產系統等措施。
第 四 條 本市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畜牧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八成時,主管機關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或為維持環境友善承受量能,得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
第 五 條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 土地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 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 主要畜牧設施符合畜牧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 距離住宅(不含農舍)、行政機關辦公處所、商店、廠房、廟宇、學校、醫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處所周界最短距離四百公尺以上。但上列建物總數在三戶以下並設置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六、 周界設置至少一點五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及至少一公尺高度實質圍牆。
七、 設置由主管機關公告有助於提升環保節能及生物安全相關設施。
新設置畜牧場之負責人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一式三份,向畜牧場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經區公所初審符合規定後,函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 已填具之申請書。
二、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四、 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五、 畜牧場坐落之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六、 經營計畫書。
七、 畜牧場位置圖,並標明前項第五款所列之處所。
八、 畜牧場設施配置圖與立面圖。
九、 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如有計畫採用符合畜牧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福利措施,並得說明之。
十、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十一、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二、畜牧場周界最短距離符合前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六 條 代處理禽畜糞業者申請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距離住宅(不含農舍)、行政機關辦公處所、商店、廠房、廟宇、學校、醫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處所周界最短距離一千公尺以上。
二、 周界設置至少一點五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及至少一公尺高度實質圍牆。
三、 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及有關規定。
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之負責人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一式三份,向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經區公所初審符合規定後,函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 已填具之申請書。
二、 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 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坐落之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 經營計畫書。
六、 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位置圖,並標明前項第一款所列之處所。
七、 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配置圖與立面圖。
八、 主要設施說明書。
九、 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周界最短距離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七 條 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由負責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送畜牧場所在地之區公所初審符合後,函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 已填具之申請書。
二、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四、 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五、 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六、 經營計畫書。
七、 畜牧場位置圖,並標明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處所。
八、 畜牧場設施配置圖(需含內部配置)與立面圖。
九、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 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但設施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十一、各項畜牧設施建築使用執照。
十二、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三、特約獸醫師合約書。但畜牧場自行置獸醫師者,免附。
十四、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合法證明文件或委託代清除、處理合約書。
十五、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但已依第十六款規定提出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免予檢附。
十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但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免予檢附。
十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本府環境保護局、畜牧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新設置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後,如須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者,應於一年內取得本府環境保護局之核准。
第 九 條 為完善畜牧飼養專用區域所需,得設置一定面積以上及必要設施之畜牧專區;其設置、申請、審查、管理、獎補助辦法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建場。
三、未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檢送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文件送審。
四、未於第八條所定期限內,取得本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核准。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由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應予公告及刊登於本府公報。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