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花蓮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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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發文字號: | 府行法字第 1100229534A號令 |
法規體系: | 農業 |
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新設置畜牧場影響鄰近住戶居住品
質,並保障本縣居民環境品質、促進現代化長遠發展,促使本縣畜牧業、觀光永續經營,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之畜牧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請或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五年經鄉(鎮、市)公所及本府查證有飼養事實。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於原場地或增加場地為原場地
之毗連土地範圍內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禽舍、變更場址或家畜
禽種類或為改善環境污染、資源回收再利用、或因防疫需要改善設施者。
五、動物福利措施:係指有助於減少動物緊迫,或增進動物福祉之畜牧設施及友善生產
系統。
第 四 條 申辦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
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
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
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
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
,得免設置。
四、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機關(構)、部落(門牌)、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三百公尺範
圍以上,並距離學校、醫院等周界一千公尺範圍以上。
(一)飼養豬場:密閉式豬舍、高床或條狀地板之欄舍、廢水回收設施、雨水污水分離設
施、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三公尺以上、噴霧除臭設施(備)
、集(防)塵設施(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二)飼養家禽:密閉式禽舍、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三公尺以上、
噴霧除臭設施(備)、集(防)塵設施(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
保節能設施。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設置與毗鄰土地寬度至少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或空地。
六、新設置畜牧場不得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七、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第 五 條 新設置畜牧場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相關規定後,報請本府核定: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相關學歷、專業訓練或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五、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文件。
六、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七、畜牧場位置圖。
八、畜牧設施配置圖與立面圖。
九、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十、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十一、經營說明會會議紀錄。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十三、新設置畜牧場應確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
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前項第十一款所指經營說明會,係指申請人應於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前進行經營說
明會,並邀請畜牧場設置地點之當地公所及相關人員,於當地合宜之公開處所辦理說明會,說明畜牧
場經營方式。其位於部落傳統領域或部落範圍者,應以說明會和部落說明。
申請案件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初審認為不符相關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逕予駁回。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經公所報請本府核定,本府經審認有文件不齊全者,應退回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俟
備齊文件後再行送府。
第 六 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
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畜牧場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畜牧場登記
證:
一、申請書。
二、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同意函。
三、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四、各項畜牧設施建築執照。
五、特約獸醫師合約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七 條 新設置畜牧場應採用非開放式設施或水濂式畜禽舍設施等現代化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
物福利措施。
第 八 條 新設置畜牧場畜禽糞不得露天曝曬,處理方式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