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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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
發文字號: |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8222A號令 |
法規體系: | 農業類 |
第 一 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提升新設置畜牧場之污染防治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提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案件。
五、畜牧場原場擴建:係指畜禽飼養登記證仍在有效期間或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依審查辦法提出增(擴)建、改建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案件。
六、動物福利措施:係指有助於減少動物緊迫,或增進動物福祉之畜牧設施及友善生產系統。
七、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係指收集畜牧場產出禽畜糞尿,將禽畜糞尿肥料化、能源化或材料化之相關設施。
第 四 條 本縣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時,本府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得
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暫停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 五 條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本府鼓勵新設置畜牧場得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福利措施。
五、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不含垃圾掩埋處理場、公墓、廢棄物處理場等)或住宅(不含農舍)周界五百公尺及學校周界一千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畜牧法修正前已有飼養,因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原因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
(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而申請增(擴)建、改建或畜牧場申請增設廢水處理、沼氣發電(再利用)等相關設施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者及動物福利設施。
(三)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在場地面積及場址不變之情形下,因調整飼養規模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畜牧設施。但依前目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者,自登記日起五年內不得依本目提出申請。
六、畜牧場原場擴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者,需提出廢水資源化再利用達百分之二十計畫且增加場地及飼養數量以一倍為限。
七、畜牧場應依其申請類型,設置下列設施:
(一)飼養豬場:水濂或負壓之密閉式豬舍、高床或條狀地板之欄舍、設置廢水回收設施、雨水污水分離設施、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板)、噴霧除臭設施(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二)飼養雞場:水濂或負壓之密閉式雞舍、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板)、噴霧除臭設施(備)、堆肥舍周邊應設置防水帆布捲簾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三)飼養鴨場或鵝場: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飄散之圍網、污水排放處設置阻絕羽毛之設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設有堆肥舍者,比照前目之規定辦理。
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住宅(不含農舍)周界五百公尺及學校周
界一千公尺以上。
第 六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
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准:
一、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申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
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略圖。
五、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八、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九、廢水資源化再利用百分之二十計畫書。(新設置畜牧場免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
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第 七 條 已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畜牧設施者,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
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畜牧場土地所在鄉
(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本府: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四、畜牧場位置略圖。
五、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設施自有者免附)。
八、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各項畜牧設施使用執照。
十一、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十二、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三、特約獸醫師合約書及化製場簽約合約書。
十四、收乳合約書(乳牛及乳羊場應檢附)。
十五、廢棄物(含死廢畜禽)清理計畫書。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