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桃園市新設置畜牧場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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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發文字號: | 府法制字第1100330936號令 |
法規體系: |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
第 1 條 | 本市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其污染周邊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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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獨立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指非附屬於畜牧場之禽畜糞堆肥場或畜牧 糞尿水處理設施。 二、新設置畜牧場: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提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 請之畜牧場。 |
第 4 條 |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一、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而申請增(擴)建或改建 者。 二、畜禽飼養登記證仍在有效期間,且符合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者。 |
第 5 條 |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或設置獨立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除應符合畜牧法及審 查辦法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集合式住宅(不含農舍)、機關處所(不含動植 物檢疫站、動物保護教育園區、垃圾焚化廠、垃圾掩埋場、水資源中 心、生質能源中心及公墓)、學校及醫院之處所周界三百公尺以上。 二、申請設置獨立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應距離前款處所周界一千公尺以 上。 三、周界應設置圍牆或與毗鄰土地具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綠帶或空地 。 |
第 6 條 | 新設置畜牧場除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應依其申請類型 ,設置下列設施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一、飼養豬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豬舍、高床或條狀地板之欄 舍、廢水回收設施及雨水污水分離設施。 二、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雞舍;設有堆 肥舍者,其周邊應設防水帆布捲簾。 三、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飄 散之圍網;廢水排放處設置阻絕羽毛之設備;設有堆肥舍者,其周邊 應設防水帆布捲簾。 |
第 7 條 | 新設置畜牧場或設置獨立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者,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送本府審查: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經營計畫書。 五、畜牧場或獨立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位置略圖。 六、設施配置圖。 七、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可之廢(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或空氣污染 防制等設施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證明。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 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 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設施周界距離之認定,必要時本府得要求申請人檢具測量技師或相關技師 簽證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 |
第 8 條 | 新設置畜牧場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本府勘查: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二、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四、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 五、畜牧設施配置圖及位置略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土地自有者免附。 八、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但設施自有者免附。 九、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十、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十一、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十二、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十三、特約獸醫師合約書。 十四、死廢畜禽化製處理設施合法證明文件或委託代清除、處理合約書。 十五、收乳合約書。但非乳牛及乳羊場者免附。 十六、農業事業廢棄物(含死廢畜禽)清理計畫書。 十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本府農業局自受理勘查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勘查,合 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