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東縣新設置畜牧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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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
發文字號: | 府行法字第1110116163號 令 |
法規體系: | 農業類 |
第 1 條 |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設施,降低畜牧污染影響環境品 質及提升污染防治與生物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新設置畜牧設施之管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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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四、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係指收集畜牧場產出禽畜糞尿,將禽畜糞尿肥料 化、能源化或材料化之相關設施。 五、新設置畜牧設施,係指以下設施: (一)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提出申請之畜牧 場。但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經本自治 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前五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不在此限。 (二)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係指代處理禽畜糞業者於本自治條 例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施行後,申請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之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 六、畜牧場原場擴建:係指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增(擴)建、改建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 案件。 |
第 4 條 |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
第 5 條 | 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 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辦: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 ,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 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新設置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七、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八、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畜牧場周界最短距離符合前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十一、設場所在鄉(鎮、市)之經營說明會會議紀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 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 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
第 6 條 | 經審查核准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 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新設置畜牧場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所在轄區鄉(鎮、市)公所初審, 符合後報請本府勘查: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 四、畜牧設施配置圖。 五、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身分證影本。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 十一、特約獸醫師合約書。但畜牧場自行設置獸醫師者免附。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 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第 7 條 | 畜牧場原場擴建,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
第 8 條 | 代處理禽畜糞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應距離社區、部落、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周界五百公尺以上。 二、周界設置至少二公尺寬度之隔離綠帶,及至少一點五公尺高度實質圍牆。 三、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及有關規 定。 四、本府於核發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之使用執照前,業者應取得設施 所在村(里)民之同意。 五、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尚在興建中之 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亦應符合前款規定。 代處理禽畜糞業者申請新設置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向本府提出申請,或依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 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本府審查核准 之新設置畜牧場,於修正施行後,其完成建場之相關程序,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
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